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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犯罪与一般侵权的区别
我国《刑法》分则共规定了三个涉及注册商标侵权犯罪的罪名,分别为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从商标犯罪与一般侵权的关系看,商标犯罪本质上也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但并非所有的商标侵权行为都构成犯罪,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制范围不同。基于刑罚的严厉性和最后手段性,我国《刑法》在规定犯罪时,对行为、对象等相关因素的限定较为严格,与一般商标侵权行为相比,处罚范围相对较小。例如,假冒未注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一般不构成商标犯罪。当然,如果这些侵权商品本身质量不合格,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2.严重程度不同。我国《刑法》在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时,要综合考虑定性与定量两方面因素,也就是说,当某一行为在危害程度方面达到一定量的要求后,才构成犯罪。具体到商标犯罪行为领域,只有当某一侵权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程度时,才构成犯罪,达不到相应程度的,则仅系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
3.证据要求不同。(1)在证据合法性方面,认定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证据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据来源、取证手段、存证过程等方面均有明确的规范要求,违反法律规定通过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很可能被司法机关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认定一般商标侵权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证据合法性要求相对较低;(2)在证明标准方面,认定刑事犯罪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认定商标侵权则需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3)在证明方法方面,一般商标侵权案件中,法官可以综合运用间接证据、推定、日常经验等,认定商标侵权存在与否以及严重程度,主观判断自由度相对较大。但在商标犯罪案件中,法官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有多少证据认定多少事实,主观判断自由度相对较小。例如,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赔偿数额,民事法官可以根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但对于刑事案件中的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则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一般是根据查扣在案的侵权商品价值,结合销售发票、收据、财务资料等客观证据予以认定,主观评判自由度较小。
二、商标犯罪的刑事程序选择
1.刑事公诉程序。现代刑事诉讼以国家公诉为原则,强调在诉讼主体的参与下,通过国家专门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诉讼活动,认定犯罪事实,实现国家刑罚权。刑事公诉程序的开启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为标志,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人发现侵权行为涉嫌犯罪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推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商标权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2)建议法院民庭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犯罪线索和证据。商标侵权行为同时涉嫌商标犯罪的,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情形,即由同一法律事实引发刑事、民事两种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除了权利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外,民事法官也可以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侦查。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事审判庭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是犯罪线索、材料,还是案件本身,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如果移送的仅仅是犯罪线索、材料,则民事案件继续存在,最终仍然需要民事法官进行实体审理。如果移送的是案件本身,则民事案件不复存在,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引发刑事、民事两种法律关系的,移送线索还是案件,要根据民事案件的处理是否必须依附于刑事案件而确定,如果民事纠纷只能通过刑事案件解决,二者在程序上融为一体,则刑事案件管辖排斥民事案件管辖,民事审判庭应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驳回民事起诉。如果民事纠纷的处理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而存在,二者在程序上相互独立,则民事审判庭移送的则是犯罪线索和材料,对于该民事案件继续具有管辖权。按照这一标准,在商标侵权犯罪案件中,法院既不主动依职权在刑事判决中一并处理民事赔偿问题,也不受理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问题只能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刑事、民事程序相互独立。因此,民事审判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将犯罪线索和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继续行使民事案件管辖权。
2.刑事自诉程序。在刑事公诉程序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刑事自诉程序,对于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允许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案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对于刑事自诉,被害人应向犯罪地的法院提起,且要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3.比较与选择。商标侵权涉嫌犯罪的,商标权人既可以选择刑事公诉程序,也可以选择刑事自诉程序,两种程序各有优点和不足,权利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具体诉求慎重选择。选择公诉程序,可以借助国家专门机关的力量打击侵权行为。刑事立案后,相应的侦查取证、抓获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等,均由国家机关依职权主动开展,权利人只需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即可,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相对较小。但不足之处在于,开启公诉程序的条件相对较高,权利人在立案前要做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满足公安机关的立案条件。立案后,相应的诉讼程序推进均由国家机关把控,商标权人并无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和解或者撤诉等权利,与刑事自诉相比,在赔偿谈判中筹码较少。刑事自诉程序在立案阶段,审查相对宽松,比较容易开启自诉程序,且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撤诉,与被告人和解、调解,比较有利于开展赔偿谈判。但自诉程序中权利人的举证义务较重,证据的收集、固定、提交等,主要依靠自诉人进行。除非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自诉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说明理由,同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三、商标侵权的民刑程序跟进
1.积极推进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民事审判庭发现涉嫌犯罪的,移送线索和相关材料后,民事案件是继续审理还是中止审理,值得研究,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统一。有的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对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恢复审理,以保持裁判认定事实的一致性。有的则认为基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且裁判的实体事项也不相同。因此,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笔者认为,通过对中止审理要件“必要性”的分析,可以得出应该继续审理的结论。
(1)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可见,在判断是否中止审理,关键要看民事案件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1]。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因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是责任主体。盗窃、抢劫、抢夺事实是否存在,涉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加以认定。在上述情形下,民事审判庭可以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具体到商标侵权案件中,并不存在民事案件处理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民事审判庭可以根据在案证据,独立作出侵权行为存在与否以及严重程度的认定,进而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2)由于司法理念、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的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方面允许存在差异,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并不存在错案风险,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民事案件没有必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例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多米诺公司诉杜高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该案入选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8年度)白皮书)[2]中,多米诺公司系注册在第9类喷墨打印机上的商标权人。杜高公司回收多米诺公司生产销售的A200喷码机的主板,用于组装成自己的喷码机产品,又回收多米诺公司生产销售的E50喷码机,对内部的改装墨路系统进行改装后整机再销售。多米诺公司认为杜高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既构成刑事犯罪,也构成民事侵权。刑事案件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属于“相同商品”,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民事案件法院认定属于“类似商品”,杜高公司仍须承担侵权责任。
(3)司法实践中,继续审理的情况大量存在,并且通过刑事民事案件的积极互动和相互影响,可以更好的从整体上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德乐盟科技公司、杨明凤、杨茂淦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该案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评选为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3]中,被告单位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购入假冒“SKF”“FAG”等注册商标的轴承直接对外销售;在未经前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打印在其购入的无商标标识的轴承上进行销售。法院认定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杨明凤、杨茂淦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同时,还受理了被害单位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对杨明凤、杨茂淦等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明凤、杨茂淦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被害单位撤回民事起诉,并在刑事案件中对杨明凤、杨茂淦的行为表示谅解。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明凤、杨茂淦实施的是侵害财产性权益的犯罪,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明凤、杨茂淦从轻处罚。
2.积极参与刑事案件审理过程。在刑事自诉程序中,权利人作为自诉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积极参与审理过程,了解案件进展,积极履行举证责任,适时与被告人开展民事赔偿谈判。在刑事公诉程序中,权利人具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法庭审理、提出证据、发表意见等诉讼权利。权利人应主动行使上述诉讼权利,积极影响案件处理进程和结果。
3.刑民案件相互影响,一体推进,最大化维护商标权人合法利益。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虽然相互独立,但二者毕竟源于同一法律事实,在处理过程中要积极沟通协调,形成良性互动,一体推进案件解决。要站在最大化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尊重商标权人的自主意志,妥善处理刑事民事案件。商标权人通过刑事诉讼发挥警示作用的,应在刑事案件中积极发表意见,提出从重处罚的建议。商标权人通过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的,应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积极与被告人谈判,充分运用撤回自诉、调解、谅解等手段,促使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此外,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查证能力相对较弱,各方当事人对侵权行为、侵权数额以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刑事案件的审理,查明了相关的基本事实,也可以促使侵权人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有理性预期,促成双方调解和解。